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我市住房公积金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稽核部门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等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执法决定;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执法决定;
(四)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执法决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五条 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等基本条件,并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全部执法人员总数的5%。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必要时应征求法律顾问意见。
第六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每年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参加市司法局举办的相关业务培训不得少于一次,定期组织法律顾问、审核人员开展交流研讨,有效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完成必要的调查、审核形成初步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执法事项应当送法制稽核部门进行审核。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载明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行政处罚案件应提交调查过程中所采集的证据、形成的笔录等全部案卷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法制稽核部门对报送的送审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
资金筹集部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送审材料的,法制稽核部门有权要求资金筹集部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经补充,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法制稽核部门有权不作出审核意见。必要时,法制稽核部门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法制稽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法制稽核部门应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 日内完成审核。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法制稽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中心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研究采纳法制稽核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法制稽核部门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中心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经法制稽核部门审核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心行政执法部门需报请中心分管领导审签同意后,对外作出执法决定。
第十四条 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稽核部门对重大执法决定审核意见负责。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中心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以及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执法决定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稽核部门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案件承办部门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案件承办部门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制稽核部门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5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