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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2023-05-01 11:21:20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程序规范,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

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设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领导小组,对案情重大、有重要影响的案件,以及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议,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

定的方式、步骤、期限等实施。

尚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可以协助、配合行政执法人

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他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九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1. 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含)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含)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含)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200个(含)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配合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公积金执法管理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出具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五章  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本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应提供投诉举报人有效身份证明、被投诉对象的具体信息、书面投诉举报材料、本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等材料。如投诉举报事实不清、材料不齐的,公积金中心应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7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已经注销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投诉事实不清、材料不齐,且在公积金中心要求补齐材料期限内未补交或拒绝补交的;

(三)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登记注册地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也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联系信息的;

(四)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已对违法行为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仍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举报的;

(六)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单位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对单位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当事人改正,积极引导当事双方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提高执法效率。

公积金中心受理投诉举报后,经查证不存在违法事实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回复调查核实情况。

 

第六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 经行政执法检查或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违法单位送达催建催缴通知,要求其在30日内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规定期内纠正违法行为的,依结案程序直接结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经催建催缴拒不改正的,进行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案件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调查通知,书面告知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应按中心通知要求,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材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等。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公积金中心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的,公积金中心应责令当事人在15日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事先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对公积金中心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陈述、申辩。公积金中心拟作出3万元(含)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时限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经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案件立案后90日内作出,并向违法单位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公积金中心从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公开。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

心应责令其在15日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公积金中心作出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单位限期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限期缴存决定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作出,并向违法单位发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案情复杂,不

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的,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述的案件办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电子送达等方式。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在当事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在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指定报纸等刊登公告。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行政决定及送达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缴存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相关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在案件审结后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或裁定,申请执行、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公积金中心作出限期缴存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公积金中心应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后7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中止:

(一)投诉举报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执法程序的;

(二)投诉举报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执法程序的;

(三)被投诉举报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执法程序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案件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执法程序。中止、恢复执法程序,执法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单位。

第三十九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终止: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无义务承担人的;

(二)据以执行的文书被撤销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导致执法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人无投诉举报依据的;

(五)因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执法程序满90日仍无法恢复执法程序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公积金中心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主动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缴存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投诉举报人申请撤案的;

(五)执法程序终止的;

(六)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拒不履行公积金中心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可在中心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网及其他媒体公开相关信息。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行政执法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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