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适用条件裁量标准
第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按照管理中心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1万元、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三个基础裁量档。
具体处罚裁量标准和幅度为:
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含)罚款:成立时间在2年(含)以下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0人(含)以下的。
2、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含)以下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200人(含)以下的。
3、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且态度恶劣的;逃避年度审计或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经多次督促,明确表示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单位违法行为在本行业或全市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为全部或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未按照管理中心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1万元、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三个基础裁量档。
具体处罚裁量标准和幅度为:
1、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0人(含)以下,处1万元罚款;
2、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200人(含)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
3、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
第三章 免除、减轻、加重处罚的适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处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
(三)在管理中心执法部门尚未掌握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六条 行政处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隐匿、销毁或拒不提供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存在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的;
(四)对投诉举报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
查证属实的。
第四章 实施裁量权基准制度要求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根据处罚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幅度,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同时,使当事单位权益的受损害程度降到最低,体现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
第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单位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单位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法制审核、层级审批的制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资金筹集部门拟定罚款金额, 报法制稽核部门审核、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行政处罚对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辽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