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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23-01-06 15:46:01  浏览次数:

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汇缴、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注销等。

公积金中心所属各办事处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五)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

第六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在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军队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为文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七条  缴存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汇缴、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对账等住房公积金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五)承办需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指定本单位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并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报备登记经办人员的相关信息,单位更换经办人员的,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单位应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个缴存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的,应办理个人账户同城转移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转移的,应办理个人账户异地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应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单位暂停发放职工正常工资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自终止劳动关系或暂停发放工资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出境定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全额提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应按规定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变更或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

单位符合缴存登记注销条件但逾期不办理缴存登记注销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

第三章  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具体上下限执行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调入当月应发工资。

职工离职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若离职当月单位发放其全月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应当调整一次。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且不得低于5%。

    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在规定范围内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原则上每个自然年度只能调整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逾期不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补缴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

单位为职工办理补缴时,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应由单位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欠缴部分。

第二十七条 补缴金额应按补缴相应年度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的规定计算。计算补缴金额时,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用以确定缴存基数的职工工资情况或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补缴相应年度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九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企业连续1年以上(含1年)亏损;

(二)职工月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0%。

  第三十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可授权公积金中心审批。

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均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的缴款方式包括专用缴款凭证、转账支票、电汇、现金、网银汇款等。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并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存在多缴、错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第四章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方式实行按月缴存。    

第三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以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可以调整一次。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高于24%且不得低于10%。

第三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停缴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自动封存。账户重新启封的,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自账户启封月份重新计算。

第三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进入单位就业,新入职单位统一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缴存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后可申请销户处理。

    第四十一条  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适用于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业务。

第五章  网上缴存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通过互联网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互联网平台办理标准应与柜面办理标准一致。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与单位签订数字证书使用协议,确保网上办理业务安全规范有序运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一)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二)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各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因泄露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暂行)》(辽市公积金管委发〔2018〕8号)和原《辽阳市自愿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辽市公积金管委发〔2020〕6号)废止。

 

 

 

 

 

 

 

 

 

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212月30

 

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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