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辽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委托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发放的贷款。
(一)商品房贷款即指缴存人购买由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发企业开发,规划用途为住宅,已与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建立项目合作关系,建成后向社会出售的自住住房申请的公积金贷款。
(二)二手房贷款即指缴存人购买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具有完全处置权利且可在当地住建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买卖过户及抵押登记自住住房申请的公积金贷款。
(三)商转公贷款即指缴存人,将本人(含配偶)名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尚未结清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的贷款。
(四)组合贷款即指缴存人购买同一套自住商品住房,家庭月收入扣除偿还借款本息和家庭生活费后仍有较高还款能力单独公积金借款最高额度不能满足申请人需求的,同时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贷款。
第三条 公积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实行三级审批。按照公积金中心分布式审批流程进行贷款审批。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共同借款申请人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以下简称共同申请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常连续足额缴存;
正常连续足额缴存是指缴存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为按时连续汇缴6个月(含)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日期大于180天。从贷款申请到贷款发放期间处于正常缴存状态。对曾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在此期间未断缴),缴存时间、账户设立时间可合并计算。缴存职工及所在单位其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人数等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稳定的家庭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1.具有稳定的家庭经济收入认定标准:
(1)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缴存基数与月缴存额之和认定;
(2)共同申请人退休的,以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效电子凭证或社保部门出具的有效退休金收入证明认定;
(3)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的,以所在部队出具的有效收入证明;
(4)共同申请人无公积金或公积金缴存为停缴、封存等非正常状态能够出具近两年社保缴费证明的,按辽阳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收入认定;
(5)共同申请人为转业军人自由择业的,提供转业证明、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认定;
(6)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收入证明。
2.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认定标准:
(1)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不超过已认定家庭经济收入的50%;
(2)无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
(四)已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
(五)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有良好信用与还款意愿;
(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抵押;
(七)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住房套数认定
(一)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在全国范围内无公积金贷款记录(包括全国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商转公贷款等)的,按首套住房认定,执行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二)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婚前一方或各自使用过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均已结清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再申请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二套住房认定,执行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三)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在全国范围内任一方已有二次公积金贷款记录的,按三套住房认定,不予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
(一)未经公积金中心批准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60天以上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呆账、担保人代还、银行止付、担保、以资抵债、垫款、资产处置、止付、冻结、呆账等非正常状态的;
(三)最近3年存在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的逾期记录(银行能够出具因逾期原因为卡费、年费相关证明的不计算在内)的。已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累计逾期达到6期(含)以上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六)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相关信息、虚构事实等方式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列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未解除的,或者以欺骗手段违规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严重失信行为列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未解除的;
(七)购买房屋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仅购买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的或者所购买房屋土地已被抵押的;
(八)购买的住房存在除家庭成员(配偶、父母、配偶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权利人的;
(九)在全国存在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的;
(十)购房屋不动产权利人有未满18周岁的;
(十一)有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约定的;
(十二)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收入情况、信用情况、购房价格、评估值、借款期限、公积金缴存期限、公积金账户余额、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一)商品房贷款,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格的80%;双方连续足额汇缴(含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的)最高贷款额度90万元,单方连续足额汇缴最高贷款额度50万元;
(二)二手房贷款,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价值(交易值和评估值取低值)的70%;双方连续足额汇缴(含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的)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单方连续足额汇缴最高贷款额度40万元;
(三)商转公贷款,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贷款余额和评估值70%的低值,不高于所购住房同类型公积金贷款额度;
(四)组合贷款,首付款金额和组合贷款金额之和不得高于房屋价格(价值);
(五)以下规定的账户余额不足2万的按2万计算:
1.借款申请人贷款申请时连续足额汇缴24个月(含)以上或所在单位连续足额汇缴24个月(含)以上的,贷款金额不超过账户余额的20倍;
2.借款申请人贷款申请时连续足额汇缴不足24个月的且所在单位连续足额汇缴24个月以下的(单位分立除外),贷款金额不超过账户余额的10倍。
(六)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购买经相关责任部门认定后的装配式住宅项目中成品商品住房的,贷款最高限额放宽到当期最高限额的1.2倍,贷款额度的其它计算方式不变。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
(一)缴存职工的贷款期限按照法定退休时间后延长5年,即男职工贷至68周岁,女职工贷至63周岁。机关企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及具有高级职称(含正、副高级)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可延长至68周岁;
(二)商品住房贷款,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三)二手住房贷款,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贷款期限与所购房屋房龄之和不得超过40年且不超土地使用剩余年限;
(四)商转公贷款,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商业贷款剩余年限,且不高于所购房屋类型公积金贷款期限;
(五)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采用相同的贷款期限,且不高于所购房屋类型公积金贷款期限;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申请材料及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材料
(一)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需提供的材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2.已婚的借款申请人需提供结婚证。单身借款申请人需签署《婚姻状况承诺书》(其中协议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法院判决离婚的,需提供已生效的判决书。丧偶的,需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中婚姻状况一栏为“丧偶”);
3.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
4.借款申请人名下I类银行卡;
(二)借款申请人根据所购住房类型还需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1.购买商品房贷款的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首付款发票;
(3)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二手房贷款
(1)房屋买卖合同;
(2)卖房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3)卖房人名下Ⅰ类银行卡;
(4)卖房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
(5)已转移至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
(6)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3.商转公贷款(含现金还款、顺位抵押)
(1)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名下商业贷款的《不动产权证书》;
(2)商业贷款借款合同;
(3)商业贷款房屋为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
(4)商业贷款房屋为二手房的提供由不动产部门出具的交易手续;
(5)结清证明(现金还款);
(6)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组合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除按(一)、(二)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按受托银行相关规定提供商业贷款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贷款办理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申请或在移动端申请;
(二)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申请贷款时应签订《授权书》。授权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通过向相关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公安、社保、税务等部门,或通过其他经授权的第三方合法渠道查询、打印、保存、使用个人信用报告、户籍、婚姻状况、不动产登记、抵押、购房合同备案、房产交易缴税、购房证明、社保、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缴存、提取、贷款等信息和相关电子证照;
(三)经办机构对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授权获取相关的信息、电子证照进行审查,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应配合公积金中心对相关材料进行查证。通过数据共享平台、数据接口等获取的无异议的电子证照及相应数据,职工可无需提供原件。同时须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进行面谈,二手房贷款的,经办机构同时对卖房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与卖房人进行面谈;经审查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的受理贷款申请,采集贷款、抵押所需材料、签订借款合同。组合贷款还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商业贷款借款合同;
(四)按规定流程进行审批,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审批未通过的通知借款申请人;
(五)准予贷款的,经办机构办理房屋抵押。具备贷款发放条件后,3个工作日内划拨贷款资金至借款申请人指定账户内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四条 共同申请人为本市公积金缴存职工无法亲自到场办理公积金贷款,需委托借款申请人办理的,受托人须持有公证部门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写明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房屋抵押等事项,如委托书为国外公证部门出具,须由中国驻当地大使馆认证。
第五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借款人可根据还款能力在申请贷款时自愿选择其中一种还款方式,在贷款期内可申请一次还款方式变更。
第十五条 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划。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选择用公积金账户资金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须授权公积金中心从申请后第一个还款日起,每月扣划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偿还贷款本息。依借款合同中排列顺序依次扣划账户内资金。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选择用公积金账户资金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在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受托银行以划转方式直接从合同约定的银行还款账户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 还款期内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可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不收违约金。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本金每月可申请一次。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办理全部或部分还款时,可以选择用银行还款账户还款,住房公积金账户还款,银行还款账户与住房公积金账户组合等方式还款。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的偿还资金回收顺序及扣划规则。
(一)正常还款,即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正常还款的偿还资金,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回收;
(二)逾期还款,即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偿还资金,按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多期逾期贷款的偿还资金,按逾期时间先后顺序回收;同一笔还款包含逾期还款和正常还款资金的,所偿还资金按照逾期还款部分、正常还款部分的顺序回收;
(三)扣划借款合同约定分期按月的正常还款,以及逾期还款时,当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大于等于应扣款金额时,按应扣款金额进行扣划;若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小于应扣款金额时,不扣划,未偿还贷款记为逾期。
第六章 合同变更及终止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因借款人(抵押人)婚姻状况变更、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需要变更的,须经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机构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同意,变更后的借款人(抵押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应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所有权人之一,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借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完成正式抵押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抵押物权属或债务归属发生变化的,且变更后抵押人同意继续抵押该房屋,作为该笔贷款担保,借款人(抵押人)或继承人可持相关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各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一)因借款人(抵押人)结婚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借款人及配偶应共同申请,需提供的材料:
1.双方有效身份证明;
2.结婚证。
(二)因借款人(抵押人)离婚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需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
1.申请条件:
(1)贷款债务及房屋权属全部归其中一方,且该方应为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职工;
(2)承担贷款债务方需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3)需借款人与原配偶共同申请。
2.提供的材料:
(1)双方有效身份证;
(2)离婚证、离婚协议或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三)因借款人(抵押人)死亡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其继承人应提供的材料:
1.借款人(抵押人)死亡证明;
2.继承人有效身份证明;
3.继承公证书或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
4.继承名下Ⅰ类银行卡。
第二十一条 还款账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间内,因借款人用于还款的借记卡丢失、损坏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扣款的,借款人可通过手机公积金或到公积金中心经办机构申请变更。办理贷款缩期的可在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同时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发生婚姻变更时,未经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机构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提前解除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和在公积金中心系统中记载的婚姻关系,可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和全部结清业务。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贷款期间,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七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
(一)曾发生过贷款或者信用卡等借款行为逾期,但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已还清且不属于不予贷款情形的;
(二)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还款能力下降,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三)因抵押物出现减值、灭失等原因,需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担保的;
(四)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积金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二)借款人以所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三)公积金中心应当与抵押人、受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本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证人应当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八章 贷后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发放后,在对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抵押物情况、抵押物净值、偿还贷款情况、公积金缴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时,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的贷款信息、还款情况、逾期情况及其他违约行为,公积金中心将按规定上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生违约后,公积金中心将及时开展催收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一)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划扣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账户相应额度,且无须经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同意;
(二)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同时将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列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
1.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2.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售、赠与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3.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连续3个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
4.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贷款手续完成后,经公积金中心认定为恶意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属套贷的,中心有权责令按月足额补缴公积金,拒不执行的;
5.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押人不同意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
6.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7.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当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发生贷款逾期时,应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应自违约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如有违约情形,经告知后,仍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抵押物。已办理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公积金中心将抵押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物解除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辽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辽市公积金管委发〔2024〕7号)同时废止。